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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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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章存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章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利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作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博,男,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章存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2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章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刘章存与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协议未履行,原告刘章存被拆除的房屋久置形成了房屋垃圾,刘章存多次清除房屋垃圾遭到夏邑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阻止,后其向夏邑县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均无果,原告刘章存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无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况且,该建筑垃圾系原告刘章存与康瑞公司房屋开发所形成,双方应将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原告刘章存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刘章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相应垃圾并非上诉人与商丘市三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康瑞公司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后形成的房屋垃圾。原审判决认定此部分事实不符。上诉人宅基地位于夏邑县康复路南侧,相应垃圾堆放在道路上,影响了上诉人通行权。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样负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夏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同样对国有土地上的垃圾负有管理职责。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清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并相互推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被上诉人均没有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相应垃圾系康瑞公司开发建设房屋形成。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同原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章存自述在夏邑县城关康复路主干道南侧有宅基地一处,其需要向康复路通行,堆放在康复路主干道侧的建房垃圾及乱砖影响其通行权,遂申请两被上诉人清除无果。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清除职责,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夏邑县城关康复路位于夏邑县城市区域内,根据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并无直接卫生管理职责,而是有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两被上诉人均无相应职责,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章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