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夏道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文,河南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夏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新世纪夏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确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2015年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新世纪夏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道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世纪夏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年9月,原告在夏邑县冉庄东庄商永公路两公理处,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原告公司夏邑分公司,前后共投资1080万元。原告公司一切手续齐全,正在抓紧对厂房、围墙的维修和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公司正常运营中。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也未经合法程序通知,更没有给原告听证权利,强行将原告公司的4米高75米长的围墙和2240平方米的厂房全部推倒,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厂内材料大量丢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490万元。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强拆行为是被告实施或被告委托他人实施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2013年9月已知道强拆行为,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9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强行将原告公司的4米高75米长的围墙和2240平方米的厂房全部推倒,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行为是夏邑县人民政府实施或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他人实施的,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新世纪夏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