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超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男,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女,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余方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辉,男,虞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吴大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男,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超领因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袁超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反、方辉,一审第三人吴大俊的委托代理人袁保军、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袁超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许,在虞城县杨集镇朱屯村袁超领、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前用拖拉机、木板等物品将胡同堵塞,导致其东邻袁保军家无法通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袁超领在自己家大门平房上用砖砸向第三人吴大俊,后吴大俊发现其左手受伤,经鉴定吴大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超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袁超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第三人家发生纠纷后,在自家平房上用砖块砸向第三人,并致其受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特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袁超领曾于2014年5月22日受过治安行政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作为诉讼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虞公(杨)行罚决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袁超领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原因是第三人丈夫袁保军在上诉人门前挖沟,造成上诉人拖拉机无法进家,第三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不出上诉人砸伤第三人,第三人手上的伤口,不能排除系其在挪动拖拉机过程中刮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答辩称,虞城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视听资料和相关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大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虞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和相关调查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袁超领在自家平房用砖块将第三人吴大俊砸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治安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上诉人袁超领在2014年5月22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袁超领拘留十日,罚款500元,量处适当。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即立案受理,依法传唤了上诉人,并将传唤情况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家属,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袁超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彬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