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勇,男,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守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房屋违法拆除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因案件事实清楚,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经查无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即原告提起诉讼无明确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官方网站,在其行政区划中,可以看出包括中州办事处,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成立,而且管辖中州办事处,上诉人请求是明确被告,原审裁定认定查无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已职权调取《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发(2013)7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发(2013)7号)的规定,“商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有关商丘新区开发建设及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及“梁园区中州办事处整体托管给新区管理”的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现属商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经查询相关网站,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是商丘新区的非正式称呼,上诉人将中州办事处列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不太准确,但因为上诉人已就本案同一被告在本院另行起诉,本院审查后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列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属于被告不明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彬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