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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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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与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伟,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成峰,男,汉族。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伟,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成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成垒,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亚梅,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保良,男,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江,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成斌,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亮,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江,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火星台村卢楼村村民,原告罗保良系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老关庄村民。第三人中诚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路河镇大元子村委会老关庄村民组,熊楼村委会马庄、陆庄村民组和古宋办事处火星台村委会卢楼村民组集体土地,建设“豫东农资物流配送中心暨世外桃源社区”。2013年5月11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作出商国土资睢监(2013)1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中诚公司违法占地进行处罚。2014年4月9日,四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占地进行查处。2014年5月9日,四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占地职责,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告派出机构睢阳分局在原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前,已作出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第三人中诚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路河镇大元子村委会老关庄村民组,熊楼村委会马庄等村民组集体土地,建设“豫东农资物流配送中心暨世外桃源社区”,被告应当查处。四原告与违法占地具有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4月9日,原告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中诚公司违法占地进行查处,被告应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派出机构睢阳国土分局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违法占地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为没有法定权限的无效行政行为。被告以派出机构睢阳国土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遂判决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第三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履行法定职责。

中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一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涉案土地系睢阳区政府征收后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一审不应当再判决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并且市国土局睢阳分局也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处,一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睢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答辩称,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市国土局睢阳分局已经对涉案土地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市国土局睢阳分局没有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系商丘市睢阳区古宋办事处火星台村卢楼村村民,罗保良系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大元子村老关庄村民。2014年4月9日,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向一审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申请,要求市国土局对中诚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5月9日,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以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市国土局派出机构睢阳分局在四申请人申请查处违法占地行为前,已作出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罗保良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诚公司认为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四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一审被告提交的市国土局睢阳分局作出的商国土资睢监(2013)1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评判不当,应予纠正,对其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违法占地,属于一审被告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行为属于违法占地不当,本院也予以纠正。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一审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享有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2014年4月9日,四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根据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对四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责令一审被告在1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一审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上诉人卢成峰、卢成垒、朱亚梅和罗保良请求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中诚国联农业科技(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