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虞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海军,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站集乡刘斜村。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 法定代理人余方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松,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秀云,女,195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站集乡刘斜村。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军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 审判长 高海书 审判员 李静然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