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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付宗与镇里固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虞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付宗,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镇里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镇里固乡。 法定代表人贾文灿,男,乡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虞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杨付宗,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镇里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镇里固乡。

法定代表人贾文灿,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田,男,虞城县镇里固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来夯,男,虞城县镇里固乡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伟彬,男,汉族,33岁,住虞城县镇里固乡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付宗,男,系杨伟彬父亲。

原告杨付宗不服被告虞城县镇里固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虞城县镇里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镇政文(2015)2号决定,将镇政文(2014)12号文件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付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城县镇里固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  李静然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