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虞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刘继亭,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虞城县嵩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崔玉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亭因要求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亭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虞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亭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虞城住建局提出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刘继亭名下并依法注销或者撤销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 原告刘继亭诉称,1998年元月原告购买河南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惠民路东段南侧将军楼一套,在2000年5月付清全部房款。原告于1997年6月入住至今。案外人王建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在河南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各项经营活动的便利条件,伪造了虚假的(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并以此买卖合同为依据向原虞城县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把上述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王建民名下。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积极与王建民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份将王建民诉至虞城县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王建民与河南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后经虞城县法院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同时确认案外人王建民不享有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二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刘继亭所有。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原告持该法律文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被告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把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虞城住建局辩称,原告要求把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经虞城县法院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同时确认案外人王建民不享有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二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刘继亭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从(2013)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商民二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两审判决只是判决确认“被告王建民与原河南省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签订的(虞)房买卖契字200062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没有判决确认原告刘继亭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该一、二审判决书被告只能注销颁发给王建民的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不能凭上述判决书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持上述法律文书申请转移登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他购买了河南省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惠民路东段南侧的将军楼一套。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买卖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原告并未双方共同申请,也未交纳房屋契税,原告申请办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将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刘继亭名下并依法注销或者撤销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2、虞字第0094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在2000年3月24日为案外人王建民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即被告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存在。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王建民与原河南省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刘继亭与王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00年5月份交清房款,在签订合同时即入住,延续至今,原告刘继亭系以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5、申请书与邮寄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将原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申请,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给王建民办理的房产证是根据证据办理的,这两份判决只是证明王建民买卖房屋无效,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应提交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有关证据。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房屋登记应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书等有关手续。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是邮寄送达,该签收人是不是该单位人员有待查证。另外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买卖双方必须同时到现场办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项第2款规定应由申请人双方共同到现场办理。此房屋也没有将房屋登记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名下,不符合转移登记办理条件。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2.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对该申请未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