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爱萍,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段腊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上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熊爱萍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熊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贾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7日,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认定:1、2008年5月19日中午14时,熊爱萍以找领导反映问题为名,到驻马店市委5号常委楼下,要进去找市委领导,保卫人员告知其到市委传达室登记后预约再见,但熊爱萍不听劝告,正值市委院内市委机关工作人员举行汶川地震哀悼仪式,熊爱萍欲冲到举行哀悼仪式会场,找市委领导,要求解决问题,造成不良影响。2、2008年10月30日,熊爱萍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到河南省委大门口进行非正常上访,扬言要拦截领导车辆,撞死在省委大门口,大吵大闹,不听劝告制止,严重影响省委机关的办公秩序。3、2012年6月29日9时许,熊爱萍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赴京到公安部信访接待厅大吵大闹,违规肆意拍照,且不听公安部执勤民警劝告制止,造成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公安部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鉴于熊爱萍有以上扰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且有多次违法经历,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熊爱萍劳动教养壹年。 2012年10月26日,一审原告熊爱萍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提交在公安部全天监控录像。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依据法律错误,只有达到“不断无理取闹”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而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认定前两起违法事实是2008年的,离现在已经长达两年,根本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蔡县公安局已经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熊爱萍行政拘留10日,基于熊爱萍的同一违法行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显然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性质相同的重复处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决定书内容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审被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熊爱萍的诉求没有依据,首先针对熊爱萍在诉状中所说的三起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熊爱萍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上公(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向熊爱萍送达后,熊爱萍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说明上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凿、充分。熊爱萍对上述的既定事实提出异议,毫无依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熊爱萍脱离劳动,不理睬法院对其诉求的依法判决,长期上访,提出于法无据的诉求,无理取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其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对熊爱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履行聆询告知程序,熊爱萍没有提出申请聆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因此,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法对熊爱萍作出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相抵触,且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驳回熊爱萍的诉求,维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22日上蔡县公安局以熊爱萍在驻马店市委破坏汶川地震哀悼仪式,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行政处罚,给予其警告的处罚;2008年10月30日熊爱萍因在河南省委门前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省委办公,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蔡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29日熊爱萍因在公安部信访接待处拍照、吵闹,造成附近人员围观,使该接待处不能正常工作,上蔡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安装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己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熊爱萍实施劳动教养的呈批报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过审核、聆询告知、合议、审议等程序后,认为熊爱萍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且有违法经历,实属屡教不改,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即决定对熊爱萍劳动教养壹年整(执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2年8月10日熊爱萍被送往河南省女子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