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年有,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格蕾特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格蕾特饲料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蕾特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艳平,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单年有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年有系格蕾特饲料公司员工,自2012年2月经单某某介绍到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2014)洛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4月9日0点59分,单年有工作中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致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在医院实行右足扩创术,右第一、第二趾骨折内固定术,第二趾伸趾肌腱修复术,第一、第二趾外侧血管吻合术。 单年有于2013年1月8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市人社局向单年有下发了编号为2013003号的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提交的材料。之后,单年有经过民事诉讼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正式受理了单年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13日向格蕾特饲料公司下发了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8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关资料。同时,市人社局通过调查询问确认了单年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向格蕾特饲料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格蕾特饲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单年有系原告格蕾特饲料公司员工,已经终审判决确认,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对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格蕾特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格雷特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书送达后,格蕾特饲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格蕾特饲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2年4月8日晚上,上诉人饲料生产车间安排的夜班工作人员就没有第三人单年有,经上诉人调查了解,单年有当天晚上是因为与他人打牌缺钱,才到生产车间去找工人借钱,在借钱期间看到上料口有饲料被机器卡住,在无人指示单年有的情况,单年有违反操作规程踹了机器一脚,导致脚被机器挤扎受伤,该事实均有上诉人当天上夜班的职工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单年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单年有的病历等材料仅能证明单年有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单某某和宋某某本身是第三人单年有的老乡,所以其证言效力相对较低,更重要的是两位被询问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所以更不能证明单年有是在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如期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其中就包括2012年4月18日晚上上夜班职工提供的证明单年有当天并没有上班的证人证言,同时,被上诉人也告知上诉人近期将到上诉人公司调查了解情况,但是最终被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公司调查了解,也没有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就作出了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洛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单年有工伤认定经过。第三人单年有于2013年1月8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12日将其所缺的资料补充完整后,答辩人于2013年6月13日向格蕾特饲料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8号),对单年有2012年4月9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上诉人认为:单年有2012年4月8日晚上没有上夜班,是他打牌缺钱,到车间找工人借钱期间,因为上料口有料被卡住,单年有用脚踹时,导致被机器轧伤,并提交了老板的亲弟弟和车间主任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之后,我们对单年有的两位工友单某某和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单位的排班是车间主任高某某负责的,他白天把晚上上班的人员安排好,指定一个人负责带班,当时那一班由单红民负责带班,张某某是机修工,又是老板的亲弟弟,平时一直就住在厂里,有设备故障了工人才叫他,第三人受伤后是单某某去叫的张某某,并开着厂里的白色面包车送的,车间主任高治国分别于单年有受伤后第二天和截肢手术当天安排单某某和单某某到医院护理,调查后答辩人认为格蕾特饲料公司所讲情况与事实不符。所以答辩人于2014年7月16日正式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格蕾特饲料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二、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单年有不是工伤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单年有是在工作中受伤的,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客观事实。1、单某某和宋某某的证人证言,答辩人对其进行了调查核实,受伤后上诉人派人将其送往医院,且在单年有受伤后第二天和截肢手术当天上诉人安排单某某和单某某到医院对第三人进行护理,这充分说明第三人单年有是在工作中受伤的;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也证明单年有2012年4月8日是在上诉人处上夜班从事上料工作过程中,右足不慎被机器绞轧伤,于2012年4月9日凌晨送往医院救治的,单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和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3、第三人单年有的病历中也明确载明单年有是在上诉人处上班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右足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