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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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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民子与宜阳县高村乡人民政府、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二组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民子,女,汉族,1940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民子,女,汉族,1940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高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占宾,该组组长。

上诉人冯民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民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阳县高村乡人民政府及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二组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表并没有显示何时收到冯民子的起诉状,另在2012年本案的第一次审理时,原审被告宜阳县高村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二组也没有对冯民子的起诉期限是否超期提出异议。在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冯民子不服上诉后,我院做出的(2012)洛行终字第74号裁定书也只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重审时,宜阳县高村乡人民政府和宜阳县高村乡王沟村二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时,宜阳县人民法院以冯民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冯民子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宜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诉讼费用暂不结算。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