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占营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洛阳市河渠管理处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营,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营,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军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清,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占营因与洛阳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付钊,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清、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原告郭占营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签订“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约定:郭占营自筹资金,自找承建单位,承建矿务局洛阳办事处临街商住楼及院内住宅楼各一栋,商住楼、住宅楼为六至七层;郭占营的权利和责任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矿务局应得利益和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按期竣工,并有权自行处理开发全过程中的一切问题。矿务局应得利益为:商住楼、住宅楼每栋楼的一、七层的计价款共计为216万元,楼层全部竣工后半年内付50%,余额在一年内全部付完。2000年元月8日,原告郭占营与矿务局又签订了《关于郭占营承包洛办开发有关问题的备忘录》,约定:原合同中第五款第一条规定矿务局应得利益为临街楼及院内住宅楼,每栋楼的一、七层作价为216万元,现改为96.48万元。关于付款办法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元月15日前付50万元,下余46.48万元,2001年底全部付清等。郭占营有权自行处理承包的房产,矿物局不得干涉等。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郭占营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郭占营、矿务局、郭庄煤矿)于2002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矿务局承认1996年8月10日及2000年元月8日与郭占营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的有效性,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郭占营必须于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将欠矿务局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二、矿务局、郭庄煤矿欠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贷款585860元,可从郭占营欠矿务局款中扣除;三、矿务局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涉及的一楼门面房10间的诉讼问题,有郭占营另行负责解决,矿务局给郭占营出具有关证明等。2002年10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07年11月15日,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郭占营与梨园矿务局、郭庄煤矿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并不违法,并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等为由,维持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

1997年9月18日,原告以矿务局开发办名义与老城旧城改造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矿务局以自有土地2000平方米参与合作,规模暂定为1号楼,2号楼及二层办公楼,老城旧城改造公司负责全部建安审批手续,费用由老城旧城改造公司承担,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1997年9月25日,老城旧城改造公司与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提出终止合同,老城旧城改造公司与洛阳神龙公司达成退出施工现场协议,以基础工程造价36万元结账。洛阳市神龙公司退出后,老城旧城改造公司又与孟津古典建筑工程签订了续建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该工程已完成了1号楼的将近四层,1998年7月13日又停止施工。1999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以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名义与神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矿务局以环城西路8号院自有土地2000平方米参与合作,建造1、2号楼及二层办公楼,其中1号楼底层为营业房,二至七层为住宅,二号楼为住宅高七层,办公楼为单面高二层。神龙公司负责工程图规定的全部建安和审批手续费用。关于合作分成双方约定:1号楼矿务局分一、二、七层全部和六层四套,神龙公司得三、四、五层全部和六层的四套;2号楼一至七层全部归神龙公司,办公楼各分得50%,上下对分,甲东乙西。各自分得房产均有所有权,可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自用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罚20万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个人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等。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向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提供150万元作为进入工地的前期费用。该款项分期给付,99年6月底前将150万全部付清,但神龙公司必须先将自己所得的1号楼的房屋作抵押。神龙公司负责施工审批等有关手续,手续不完善神龙公司不许私自卖房。神龙公司若无力偿还150万前期费用时,可由神龙公司分得1号楼的3层、4层作价每平方米1000偿还,卖给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职工时仍可优惠10%等。协议签订后,神龙公司开始施工,先后建起了1号楼、2号楼,办公楼地基处理后未建起。神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矿务局前期费用等。在此期间,1999年2月10日神龙公司与第三人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签订协议约定,以8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所建之楼售予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等。1999年8月12日矿务局张贴声明,要求不得出售购买环城西路8号院住宅楼。同年8月7日、9月2日矿务局又两次在洛阳电视台就同一内容播发公告。

2003年3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所持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虚假的洛国用(94)字第3-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已被洛阳市规划局撤销的98-4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办理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郭占营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发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产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