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武陟县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胜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许希罕,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 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河,被上诉人原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一审第三人许希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6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刑)行罚决字(2014)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3日左右,原胜利伙同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滨河小区原开发商赵希伍,以该小区门窗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十四扇房门卸下,要求小区开发商许希罕对门窗进行整改。2014年8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明确告知原胜利的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于七日内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恢复原貌,原胜利并未将卸掉的房门恢复原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胜利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一审查明,2014年6月3日,三阳村负责本村滨河小区建设协调工作的原胜利,伙同原开发商赵希伍,以该小区门窗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十四扇房门卸下,要求小区开发商许希罕对门窗进行整改。2014年8月21日,被告告知原胜利,其行为涉嫌违法,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于七日内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恢复原貌,原胜利对上述警告未予理会。为此,2014年10月16日,武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胜利以其寻衅滋事作出武公(刑)行罚决字(2014)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胜利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胜利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胜利的行为尚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公告,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原胜利的行为涉嫌违法,但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其并未再实施前列行为,公安机关以其未恢复原貌而以寻衅滋事对其行政处罚,不符合公告的精神和要求,因此,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对原胜利进行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胜利要求武陟县公安局消除对其的不良影响,因武陟县公安局未对其实施拘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武公(刑)行罚决字(2014)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陟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的公告中称“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原胜利任意拆卸他人房门并占有,经公安机关批评后拒不整改,这是违法状态的继续状态,继续实施并不等同于再实施,公安机关对原胜利的处罚符合两高的解释精神。二、滨河小区于2012年6月22日由原开发商赵希伍与许希罕签订了转让合同,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从2012年6月22日赵希伍与许希罕签订转让合同后,该小区与赵希伍、原胜利再无任何关系。小区的房门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向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反映,而不是采取非法拆卸房门的手段来滋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胜利的行为涉嫌违法,上诉人认为违法就应当受到处罚,不处罚会导致更多的人不走法律途径依法解决问题,而是依靠采取非法的,极端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与依法治国的精神是违背的。故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武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胜利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工程质量纠纷,原胜利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2、滨河小区是由原胜利负责,原胜利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职务。3、有证据证明滨河小区的门窗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 一审第三人许希罕当庭口头答辩称:原胜利是一审第三人许希罕雇佣的,2013年滨河小区的工程结束,村委给原胜利出具的证明是2013年11月24日写的。2013年12月份左右,原胜利多次在小区拉横幅,许希罕才知道村委给原胜利出具的证明,原胜利没有在滨河小区投资,不是该项目的股东。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胜利提供18份证据。第1份证据为2012年1月10日,原胜利与赵希伍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关于滨河小区门窗等材料的约定。第2--18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称该18份证据证明滨河小区的门窗等材料有协议要求,目前小区用的门窗质量不合格。 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对原胜利提供的18份证据质证认为:1、赵希伍与原胜利签订的协议与许希罕没有关系,协议复印件来源不清楚。2、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门窗质量和经济纠纷没有关系。 一审第三人许希罕对原胜利提供的18份证据质证认为:1、赵希伍与原胜利签的协议许希罕不知道,原胜利给第三人出过证明,小区和原胜利没有任何关系。2、原胜利二审提供的第2—18份证人证言的证人都是被迫签字的,门窗是按照质量要求做的。小区的配套设施还没有完工。 本院对原胜利提供的18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原胜利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18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是一般治安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是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依法通过正当程序解决,本案中原胜利与许希罕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均不影响原胜利强制拆除滨河小区十四扇房门的行为的违法性。原胜利的行为违反的是治安秩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武陟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是适当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胜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原胜利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