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玉娜,女,温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任福旺诉被告温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石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得知有人预谋将其家种的小麦铲除的情况后,提前向被告所辖的南张羌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该铲麦事件还是发生了。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前后共拨打8次,请求保护。而在近一个小时内,未见有出警,无奈之下,原告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南张羌派出所请求出警。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才坐上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出警,可是到达现场后,被告工作人员不但不制止铲麦行为,反而说是土地纠纷,没有打架,不属于派出所管,让到法院打官司解决,然后一走了之。铲麦者见派出所不管,越铲越疯狂,以致造成自家所种的二亩多小麦被铲除的严重后果,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惨重损失。但时至今日,事件发生一个多月,依然没有得到查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铲麦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任福旺报警及处警的实际情况,2014年11月8日9时48分,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南张羌村七队任福旺打110报警称,有人在七星鞋厂路北麦地抢他地,要求出警。”接指令后,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值班民警郑生等人迅速赶到现场,据在现场的南张羌七队现任队长张俊祥反映是在分地,任福旺不愿意让分地。了解情况后,出警民警告诉双方,土地纠纷可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离开现场后,出警民警才返回派出所。2014年11月21日9时15分,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南张羌村七队任福旺打110报警称,南张羌村西七星鞋厂路北麦地有人毁麦,要求出警。”由于当时派出所两部警车均因公外出,值班民警接指令后便步行出警,但因心脏病发作,后又返回派出所值班室稍作休息,待病情稳定后,值班民警再次步行赶往现场,刚出派出所大门,碰到驾三轮车去派出所的任福旺,在任福旺欺骗其妻子被打的情况下,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积极制止了小队群众强行铲麦行为,并明确告知在场群众在土地争议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强行铲麦分地的行为是不对的,同时再三告知双方不得因土地纠纷引发案件的发生,土地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民警离开了现场。2014年11月21日10时22分,派出所再次接到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一个匿名报警称,七星鞋厂对面麦地有人打架,要求出警。”南张羌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人受伤,遂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综上所述,我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能够按照规定尽最大努力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及时制止铲麦的过激行为,并再三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得因土地纠纷引发案件的发生,土地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发生“打架”案件后,我局民警又能及时依法展开调查,在整个事情处理过程中,温县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1、任福旺手机拨打110报警通话清单1份。2、任建军手机拨打110报警通话清单1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任福旺及其弟弟任建军在任福旺小麦被铲现场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无人出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铲麦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小麦被铲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原告任福旺用三轮摩托车请被告工作人员出警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8次拨打110报警后无人出警的情况下,原告用三轮摩托车请被告工作人员出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任福旺在铲麦事件发生后,向被告递交邮寄的控告材料及相关案件性质和追诉标准规定等材料,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亚斌及副局长陈君凡的特快专递邮单共7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所种小麦被铲之后已即时向被告提出控告并要求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申请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五组:南张羌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以涉嫌殴打他人给原告任福旺和其女儿任莎莎签发的传唤证各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滥用行政执法权,不仅对违法铲麦者不予依法查处,反而将受害者原告的自我保护行为以涉嫌殴打他人予以查处。特别是对原告女儿任莎莎根本不在现场的无辜者也以涉嫌殴打他人予以传唤的相关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六组:1、辛保山为检验对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2、周永利为检验对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查处铲麦事件“打架”一案中辛保山、周永利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南张羌村七二小组组长张中吉在调解纠纷时提交给原告之弟任建军的该组1998年秋天分配承包土地时的清单底册1份。该证据证明记载的原告分地记录被篡改和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也是被篡改了的虚假证据之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八组: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温公(南)行罚决定(2014)06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