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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波永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波永,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耿全根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波永,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超,上蔡县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耿全根,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波永不服被告上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耿全根颁发2012001482号房产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永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惠超、第三人耿全根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为第三人耿全根颁发2012001482号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耿全根;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受赠;房屋坐落:蔡明路中段东侧;地号:1-48;土地性质:国有;建筑面积:861.33;登记时间:2012年12月11日;规划用途:门面楼;建筑物总层数:6;房屋四至东至:自墙;西至:自墙;南至:自墙;北至:自墙。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事实证据:1、耿全营、李彩红20120005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公证书;3、契税完税证。

程序证据:1、上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耿全根、耿合营、李彩红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平面图;4、房产审批表;5、房屋登记薄。

法律法规:《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耿全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人民币80万元,耿合营将位于上蔡县蔡明路中段东侧的房屋转让于原告,耿全营于同日将房产证2010000827号和上国用(2003)字第2629567号土地使用证交付于原告,原告依约支付给耿全营人民币80万元,由耿合营出具了收条。2012年4月耿全营以需要增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由,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从原告处要走,双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增补协议,双方约定耿全营需在15天之内把增补面积后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还甲方(王波永),否则耿全营需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耿全营从此以后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交付房屋至今。2013年6月原告起诉耿全营请求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在诉讼中原告发现耿全营于2012年5月办理了增补面积后的新证上籍字第2012000510号房产证,并擅自增加了产权共有人李彩红。同年12月耿全营、李彩红又以赠与的形式将该宗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耿全根、而耿全根与耿全营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且又办理了另一新证上籍字第2012001482号。原告同时查明,耿全营、耿全根之间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4日互相赠与三次之多。这种短时间内两个人来回赠与同一幢房屋的行为是极为不正常的和有悖于常理的。房屋登记机构应该对这种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办理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认定耿全营、李彩红与耿全根之间在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耿全营、李彩红与耿全根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综上,原告违法给第三人耿全根颁发上籍字第2012001482号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耿全根颁发的上籍字第2012001482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上证民字第664号公证书;2、收条;3、(2011)上证民字第665号公证书;4、房产增补协议;5、(2013)上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6、(2014)驻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7、(2014)上刑二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8、耿全营、耿全根房产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耿全根和耿全营、李彩红共同向上蔡县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对自己受赠所得的坐落于蔡明路中段东侧的一处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契税完税证等证明材料。房屋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后,经过认真审核,认为该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该申请事项记载于登记薄后,为第三人颁发了上籍字第2012001482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波永与耿全营(系第三人耿全根之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耿合营将位于上蔡县蔡明路中段东侧的房屋以80万元人民币转让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0827。耿全营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4月份,原告王波永与耿全营又签订房产增补协议一份,被告以增补房产面积为由向原告要回2010000827号房产证,于2012年5月22日向上蔡县房产所申请变更登记并增加共有人李彩红。变更后的房产所有权证2012000510-1号、2012000510-2号。2012年12月4日,耿全营、李彩红与第三人耿全根签订赠与协议又将该房产赠与耿全根。被告依据赠与协议给第三人耿全根颁发2012001482号房产证。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4日耿全营、李彩红与耿全根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12月4日耿全营、李彩红与耿全根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耿全根、李彩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按耿全根、李彩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耿全根颁发的2012001482号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行政登记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波永依据与耿全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2012年12月4日耿全营、李彩红与耿全根签订的赠与协议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赠与协议已被本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2012001482号房产所有权证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耿全根颁发的2012001482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