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济源市。 诉讼代表人麻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佑明。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佑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丁亚丽,被上诉人王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牛鸿娟系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化验员,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1月11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鸿娟承担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牛鸿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牛鸿娟到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牛鸿娟上班途经济源大道小王庄路口时与王维驾驶的豫U6823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牛鸿娟死亡。2011年1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济公交认字(2010)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鸿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王维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5月18日,牛鸿娟的父亲王佑明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牛鸿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王佑明的申请后,于2011年7月28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制作并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1)第03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理睬。市人社局经过核查,认为牛鸿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1)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牛鸿娟为工伤。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没有依法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市人社局重新对王佑明申请牛鸿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项进行处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王佑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2014年2月24日向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送达,2014年4月8日向王佑明送达。2014年5月12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牛鹏飞调查了有关牛鸿娟的工作情况。2014年5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牛鸿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6月25日分别送达给王佑明和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市人社局、王佑明。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牛鸿娟系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5日7时30分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牛鸿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鸿娟与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确认,故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牛鸿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牛鸿娟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至今没有结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其公司与牛鸿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2012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与牛鸿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至今没有结论;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87号仲裁裁决存在的法律及程序问题,违背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牛鸿娟是上诉人鑫鑫盛达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职工,牛鸿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鸿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被认定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王佑明辩称,牛鸿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