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春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撤回上诉,是上诉人春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