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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华瑞诉金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325号 原告陈华瑞,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325号

原告陈华瑞,女,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佩宇,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金水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华瑞不服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刘保林,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佩宇、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主要内容为:陈华瑞女士:我单位于2014年6月4日收到您提交的要求获取“‘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我区没有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

陈华瑞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我区没有保存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6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所需信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华瑞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关于陈华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775号行政复议决定。

金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于2014年6月4日接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6月25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被答辩人所申请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三、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请做出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例正确,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答复违法,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陈华瑞信息公开申请表;二、《关于陈华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对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不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其答复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答复错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陈华瑞向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资金专户存储证明”,金水区人民政府收到陈华瑞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陈华瑞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7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陈华瑞不服上述答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核心问题是该答复的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没有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是否成立。

对于这一问题,从被告答辩及当庭解释来看,其显然是将原告的申请理解为申请公开一份名为“资金专户存储证明”的政府信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进行相关征收补偿工作必需制作或保存“资金专户存储证明”,信息公开机关只能采取向银行等单位搜集,或汇总、加工、重新制作的方式才能满足原告申请,而这又有违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这里被告的理解存在不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这是为了保证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而对征收补偿的事前资金准备作出的专门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必须保证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这是市县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责行为一般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具体到本案,征收补偿费用专款专用可能会涉及征收补偿费用估算、预算以及资金存储、账户以及资金流转动态监控方面的材料,这些相关材料同时也可能构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此类政府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依法应当予以公开。

本案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其对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表述为“资金专户存储证明”。因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一般为普通社会群众,其对申请内容的表述会受到个人文化水平、表达习惯、相关信息细节掌握程度等多种因素制约,不能强求其申请中表述信息名称与实际指向的对象名称完全一致。实践中,只要申请人表述能够说清信息涉及主体、索引关键词、大致范围、时间跨度,足以使行政机关了解申请信息范围,可以据以开始信息查询即可。相应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判断应当结合语言逻辑、客观情境、经验判断等多个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资金专户存储证明”应当理解为可以证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储的政府信息,其信息内容描述明确。而被告仅将其理解为银行等单位出具的,名为“资金专户存储证明”的材料,显属望文生义,其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