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初字第323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华瑞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欣、刘保林,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佩宇、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5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陈华瑞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立文件是由中共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陈华瑞诉称:201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及人员来源”;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立文件是由中共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信息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单位于2014年6月4日接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年6月25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成立文件是由中共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及人员来源”信息确实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三、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例正确,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答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陈华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陈华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作出了答复。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华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没有进行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败诉后提起行政诉讼;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是“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也是被告的一个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是被告应当提供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虽当庭表示无法确定,但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因未见到原件对其真实性保留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陈华瑞向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及人员来源。2014年6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关于陈华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014年7月14日,原告就上述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答复,认为原告陈华瑞所申请公开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及人员来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的主要理由是“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立文件是由中共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所称的上述文件的名称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该文件落款为“中共金水区委办公室”和“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加盖有该两单位公章,即上述文件应是由金水区委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上述成立文件的下发机关,在原告提出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向原告公开上述文件信息。至于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情形是: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综上,被告提出的该成立文件“由中共金水区委办公室下发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华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陈华瑞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