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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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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胜与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魏胜,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骥,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红星,该局执法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魏胜,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骥,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红星,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第三人杨世青,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敏,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魏胜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胜、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星,第三人杨世青及其代理人胡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胜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5、证明;6、监控说明;7、光盘;8、诊断证明;9、法医鉴定及通知书;10、人口基本信息。

原告魏胜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参与殴打第三人杨世青并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不清楚,对自己的处罚决定错误;原告当时并没参与打人,并且与第三人杨世青素不相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为依据,因此,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世青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正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振民证言一份;2、胡福领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21时许,案外人杜倩称其在小区单元门洞口被第三人杨世青非礼摸胸,后原告魏胜等多名男子赶到现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第三人家人报警后其余参与打人的人员已逃离现场,原告被第三人家人抓住,被派出所的民警带走。2014年5月1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第三人杨世青“多发外伤、口腔黏膜挫裂伤”;2014年5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定(伤检)字(2014)1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杨世青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魏胜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原告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魏胜故意殴打第三人杨世青,致杨世青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定(伤检)字(2014)11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相佐证。其中,证人魏伟的证言直接证明原告在现场参与殴打第三人,且该证人与打架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故原告称自己在现场劝架并未参与打人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东分局于2014年5月1日对原告魏胜作出的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4)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