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伟杰,男,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志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士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州市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洛娟,洛阳机务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李伟杰诉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铁流,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第三人郑州市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洛娟、高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杰诉称,原告因工致腰骶部软组织、圆锥马尾损伤,多次住院诊断治疗,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9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单位提出异议,向被告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了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表并缴纳了400元的鉴定费用,2013年4月2日,原告收到再次鉴定的短信通知,4月4日,原告按通知参加鉴定,检查结果为存在有圆锥马尾损伤,即“肌电图显示存在异常”。2014年4月10日,原告又收到在再次鉴定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下午2时30分到指定医院参加鉴定,原告按时鉴定,专家开出的两份检查单分别是在郑大一附院和郑大二附院进行检查。在《再次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务必于当日九点前将郑大一附院的体检结果送至郑大二附院体检科,原告委托家人按时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一方面安排原告在此检查鉴定,一方面在第二次在鉴定专家要做的检查报告结果未完全出来时,被告便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七级”的再次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受应有的伤残等级待遇,本人的伤残应为五级,本人单位与被告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以降低公民福利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监(2014)号劳动能力鉴定中涉及原告的鉴定部分。 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0年3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及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是一项技术性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不可诉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专家,作出的技术性结论。鉴于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复杂性,除了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和专家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因而不能推翻劳动能力结论。三、我委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效。对原告作出豫劳鉴(201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关于原告的部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完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至于原告提出的其结论在性功能检查结果出来之前作出的原因,一是我单位多次催促,要求原告及时提供性功能检查结果;二是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我单位也在咨询有关医疗卫生专家后进行结论性工作的,专家认为其检查结果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而最终的检查结果也充分验证了专家的结论。 第三人郑州市铁路局辩称,一、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1、被告不是独立的行政组织,没有独立的职位编制。被告是由劳动、卫生、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常设机构,没有明确的编制、人员、经费,更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鉴定人员也是从各个医疗卫生机构选取的专家组成的。2、被告无独立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而被告无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职权。3、不能独立承担因自身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不能产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以,被告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二、劳动能力鉴定是一种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然也不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1)5号文件《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卫生计生联合发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第6号令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为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充分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正确的。三、原告发生工伤的部位仅仅是“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但是他自身的其他疾病非常多,类型复杂,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主要来源于他自身疾病发展所导致,所以在鉴定工伤等级时必须排除它自身疾病的因素,只能依据“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一项病情的后果来确定伤残级别。四、被告的鉴定程序严谨、合法。原告自身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高血压三级、关节炎等多种疾病,这些疾病与工伤部位无关,但是也会诱发其目前的症状,所以在二次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其相关疾病进行了因果关系分析后,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一项技术性结论。本案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评定的技术性专业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最终结论,结论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李伟杰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能力决定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杰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