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群英,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硕硕,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原告王群英诉被告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群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群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邱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