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开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刘志路,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展,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志路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强制戒毒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志路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志路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