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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鹏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委托代理人王淑萍,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

委托代理人王淑萍,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欣,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王淑萍,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汤新庆、刘琳,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欣、栗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申请人刘鹏作出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表(样式)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

原告刘鹏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之父刘志兵跟随姚志强在中建七局深航金鹏时代工地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原告父亲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工伤认定,让原告去确认劳动关系,并未告知原告需交相关补正材料,也未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一年。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2013年5月2日,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之父刘志兵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请求工伤认定,被告并未进行认真审查就以申请时间超过一年为由直接下发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死者刘志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立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刘鹏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四份;2、郑劳人仲案字(2013)0234号仲裁裁定书一份;3、(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3)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生效证明一份;6、2013年3月1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7、2014年2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8、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9、牟公鉴通字(2012)1087号中牟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0、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其他案件判决材料。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之父受伤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首次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厅工作人员认真审核材料后,发现原告之父于2012年8月7日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至原告2014年2月21日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时效。于是,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答复人:(一)超出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之规定,我厅于原告申请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2014年2月21日,原告系首次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我厅从未接到其任何形式的申请,原告以因需要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认为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说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很明确,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是否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完全可以先申请工伤,再进行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补正。(同时,原告因超期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后,其相关权益可以通知民事诉讼渠道解决)。综上,我厅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厅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认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材料的补正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当对该过错承担责任;对原告的父亲存在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8无异议,对证据2、3、4、5、6、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0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故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鹏之父刘志兵系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深航金鹏时代工地的工人,2012年8月7日19点20分左右,刘志兵受姚志强的指派跟姚志强一起送车,姚志强驾驶农用三轮车用钢丝绳牵引刘志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沿郑开大道与223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刘志兵当场死亡。2012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牟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2)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兵未导致本次事故过错,无事故责任”。8月21日,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牟公鉴通字(2012)108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结论为“刘志兵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2013年5月2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34号裁决,确认原告刘鹏之父刘志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2013)金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鹏之父刘志兵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2013)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1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