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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菊红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菊红,女,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志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士新,该单位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4)开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菊红,女,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志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士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菊红诉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菊红、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亚、张士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红诉称,原告系郑州市国税局印刷厂工人,2001年3月12日在工作中维修机器受伤,2009年9月,被豫(郑)工伤认字(2009)1018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并再次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1018号工伤认定,该认定书中确定原告伤情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骶部软组织损伤;3.第五骶椎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4.腰间盘突出症(外伤性);5.创伤性神经损伤。因对市劳监办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后告到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不依据原告的工伤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及工伤认定书确认的伤情进行鉴定,给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该机构先出结论后做医疗仪器检查,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豫劳鉴(201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关于李菊红的鉴定结论部分。

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辩称,我委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我委在对原告作出《豫劳鉴(201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过程中,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0年3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及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一项技术性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不可诉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专家作出的技术性结论。鉴于医学的理论和技术复杂性,除了劳动能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和专家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因而不能推翻劳动能力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不可诉性。3、针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过程合法有效。对原告作出的《豫劳鉴(201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过程完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至于原告提出先出结论后做医疗仪器检查的原因是,原告接到豫劳鉴(2011)45号鉴定结论后对该结论不服,多次到我委及上级部门进行上访,并出示其在其他医院的检查结果予以佐证,我委本着保护伤残职工权益的原则,让其在2011年11月23日再一次进行检查,当日检查结果出来后,我委又组织专家对本次检查结果进行审议,专家组认定鉴定结论九级无误。随后我委向原告进行了解释。4、原告行政诉讼请求已超法律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委作出《豫劳鉴(2011)45号》文件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并于9月22日送达原告,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2014年5月13日,已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我委对原告作出《豫劳鉴(201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一项技术性结论;本案被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评定的技术性专业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被告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最终结论,结论本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李菊红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鉴(2011)45号鉴定结论书关于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红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