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英,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爱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裴守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俊英诉被上诉人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行为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善卿、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亚龙、马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份,刘俊英在濮阳县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10米路南建设二层房屋,一层砖混结构,二层彩钢,但其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30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1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向刘俊英送达。刘俊英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1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刘俊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维持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11月4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组织对刘俊英的二层房屋强制拆除时,将刘俊英院落的其他房屋(包括东房、西房等附属物)一并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承认拆除的其他房屋是合法建筑,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刘俊英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将刘俊英的合法建筑一并予以拆除,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能够认定被告拆除二层房屋外的其他房屋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刘俊英起诉的另一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系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且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经告知刘俊英变更被告,刘俊英不同意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刘俊英二层房屋外其他建筑(东房、西房等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俊英对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刘俊英不服,提起上诉称:1、从强制拆除通知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参与并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一审被告仅是配合被上诉人,处于辅助地位。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作为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系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行政执法权利。答辩人是根据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责成拆除批复,协助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不属于以自己的名义执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到了组织实施作用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同意一审答辩意见,认可其在拆除过程中将刘俊英的合法建筑拆除,并同意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刘俊英二层房屋外的其他建筑(东房、西房等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上诉人刘俊英认为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适格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