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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强与台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刚荣,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庆勇,北京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加香,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崔强因台前县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强及委托代理人崔进,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刚荣、孟庆勇,原审第三人李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20分左右,在崔强家所开超市东边桥附近,崔强与李加香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之后崔强与妻子沈广爱对李加香进行殴打,致李加香左耳廓受伤。台前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崔强予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8日,崔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11月12日,崔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台前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处罚审批、受案、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台前县公安局提供的李加香的陈述、李凤银的证言、李晓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崔强与其妻子实施了结伙殴打李加香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台前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崔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崔强主张台前县公安局未调查发生原因就直接处罚崔强,原审认为只要崔强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发生原因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关于崔强认为台前县公安局询问人员只有一名侦查员,由于笔录上有崔强本人及两名侦查员的签名,且崔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由于与医院的诊断记录侧重点不同,不一致也是正常情况,不影响对崔强结伙殴打李加香事实的认定。关于崔强陈述、申辩后,台前县公安局未进行复核,由于崔强申辩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该程序瑕疵未影响到崔强殴打李加香违法事实的认定。综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吴坝)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强的诉讼请求。

崔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崔强与李加香是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李加香和吴坝派出所串通合谋加害崔强。台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警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10时12分,据视频资料显示李加香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始终没有报警,出警人员在9时40分就已离开现场。3、李加香陈述与李凤银、李晓的证言表述严重不符,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李凤银和陈晓是李加香侵占崔强土地的合伙违法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4、崔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证人出庭质证的申请,但证人未出庭质证,法律规定未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5、台前县公安局传讯证人时,传讯了李凤银、李晓、代兰平、李秀东四人,但卷内文书中只有李凤银和李晓的证言,没有代兰平、李秀东的证言。6、崔强没有触及李加香的耳部,李加香的伤是自己反复抠撕造成的,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7、濮阳县公安局对崔强询问时,只有民警杜鹏一人,另外一人崔庆磊为后来添加的,违反询问必须有两人的法律规定。申请民警杜鹏、崔庆磊出庭接受法庭质询。8、台前县公安局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前科证明”中,记录“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记录”,崔强认为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栽赃陷害。9、台前县公安局在崔强陈述申辩后未进行复核,实为程序违法。10、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台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崔强与李加香发生矛盾原因是宅基地纠纷正确。2、关于接处警时间与监控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台前县公安局在原审中明确答复属笔误。该案的报警人是李凤银,崔强强调李加香没有报警没有实际意义,具体是谁报警不影响出警。崔强称7月6日李加香再次施工,台前县公安局并不知情,即使接到报警,因不属于台前县公安局的职责范围也无权处理。3、本案李加香陈述、李凤银及李晓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录像资料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不存在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即便存在细节描述误差,因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受所处的位置、视线,注意力的集中程度、集中时间长短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小的误差也是正常的。4、崔强称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证人证言已经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崔强申请代兰平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并非依据二人证言。5、本案处罚案由是殴打他人,只要崔强实施了殴打李加香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伤害都应当进行处罚。崔强称李加香的伤是本人自残造成,既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6、崔强诉称对其询问民警是一人,询问笔录有两位民警签字,从笔录开端的民警亮明身份“我们是台前县公安局吴坝派出所民警……”,也可以证实询问人为二人。7、崔强申请民警杜鹏、崔庆磊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8、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是指二人(含二人)以上”。本案中崔强、沈广爱共同实施了殴打李加香的行为,台前县公安局定性准确,量罚适当。9、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崔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只是否认自己的违法,依法不需要进行复核。10、崔强称台前县公安局对其栽赃陷害不是事实,台前县公安局没有出具“发现崔强有违法犯罪的记录”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加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公平的、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