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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志良与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良,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占卫,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赵光军,大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良,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占卫,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赵光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翟怀增,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胜豪,该大队民警。

王志良因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占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怀增、张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15分,王志良驾驶牌号为冀D72654的重型罐式半挂汽车行驶至京广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彭寨村,在路边休息时,被巡逻至此的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以其涉嫌实施驾驶货车存在超载为由扣押了王志良的驾驶证、行车证,要求其接受处理。经查行车证显示:冀D72654系斯太尔重型罐式半挂汽车,准牵引总质量26吨。当日,收货方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供应收料单显示,车牌号冀D72654,产品名称为矿粉,数量95.3吨。2014年8月15日15时55分,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告知拟对王志良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王志良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公交决字(2014)第410928-29001127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志良不服,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在其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王志良驾驶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50%以上,有收货方的收料单为据,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王志良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王志良要求确认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濮公交决字(2014)第410928-29001127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志良的诉讼请求。

王志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程序违法。2014年8月10日9时许,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没有告知违法事由情况下,强行拿走王志良驾驶证和行驶证。王志良驾驶车辆到收货方卸货后,到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原因,执法人员告知王志良涉嫌违法超载,要求王志良接受行政处罚。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送达与扣押证件和物品相关手续,没有送达违法行为告知书,没有听取王志良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根据没有送达的文件上注明的“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表明已经送达。2、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料单不是合法证据。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取证,该公司会计依据冀D72654号车辆实际载货量向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手写收料单,但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单据上记载货量过少不构成超载为由,要求重新出具,该公司会计向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车辆超载的单据,即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证据1,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违法取得的证据对王志良作出行政处罚错误。3、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现王志良车辆涉嫌超载,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测,违法扣押王志良驾驶证、行驶证后离开行为违法。根据《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具有查处超限载资格的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引导该车辆至治超检验点,并经过依法检验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经检测不存在超载的,应当予以放行;认定超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1、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公司的收货单,该证据的调取程序合法。王志良主张没有超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2、王志良上诉称执法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送达相关手续,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告知王志良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虽然王志良拒绝签字,但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是依法执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许,王志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冀D72654)及重型罐式半挂车(牌号为冀DNT08挂),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彭寨村路边,被巡逻至此的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发现。执法民警当即扣留王志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离开,王志良驾驶车辆到收货地点卸货。当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王志良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10928-3000076936),王志良未签字。2014年8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显示,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王志良的驾驶证和王志良驾驶的机动车行使证两本。车牌号为冀DNT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显示,该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6000kg。2014年8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供应收料单及该公司的证明显示,2014年8月10日冀D72654、冀DNT08号车所载货物一次性称重数量为95.3吨。2014年8月1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志良作出公交决字(2014)第410928-29001127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志良于2014年8月10日9时15分,在京广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彭寨村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50%以上违法行为(代码16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王志良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濮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志良的诉讼请求。王志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