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彩兴,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彩兴诉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彩兴及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岳彩兴系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北台村人,其外祖父孟宪生是台前县南孟村村民。2008年2月25日,孟宪生立遗嘱一份,由岳彩兴出资将临濮台路东侧临街两层楼盖起,在遗嘱人去世后楼房所有人为岳彩兴。同日,河南省台前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确认该遗嘱属实。2012年11月2日,孟宪生去世。2012年11月16日,孙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孙政文(2012)35号文件,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关于南孟村、司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2012年12月6日台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南孟村城中村实施改造,改造方式通过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方式实施。改造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纬七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286亩,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集体与村民的企业、办公、住宅、临街门面房及附属物的征收。2012年12月7日,台前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台前县城市十二五规划条件的说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要求的说明、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了南孟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台前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的要求。同日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了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拟定稿。2013年1月30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决定》,同时公布了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孙口镇人民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岳彩兴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另查明,岳彩兴提交的2013年6月4日EMS邮政快递寄件人存联显示,该寄件人为刘爱华,收件人为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内容为岳彩兴诉台前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诉讼材料。同时该邮件有改退批条,2013年6月14日的寄件人存联显示寄件人为刘爱华,收件人不是立案庭,该联中并未显示岳彩兴寄件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寄件人为刘爱华非原告本人,且寄送立案庭的邮寄回执显示为退件,另一个不是邮寄给法院立案部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岳彩兴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且岳彩兴在寄出邮件长达一年时间既未查询也未到法院立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在改造区域内进行公告,且在该决定中明确“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岳彩兴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并未及时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岳彩兴起诉。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岳彩兴的起诉。
岳彩兴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多次到法院申请立案,法院不予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通过EMS方式邮寄相关立案材料向法院申请立案的,未超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未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征收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台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2014年7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是为提升台前城市形象,改善全县人民生活水平,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定程序。一审裁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岳彩兴上诉称其多次到法院申请立案,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该寄件并未签收,未有效邮寄,岳彩兴以该邮政回执为证据,认为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