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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俊玲与濮阳县公安局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亚辉,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玲,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晨阳,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亚辉,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玲,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晨阳,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建,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民警。

郭亚辉因濮阳县公安局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42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亚辉,被上诉人王俊玲及委托代理人白晨阳,原审被告濮阳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永建、邢娅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王俊玲及其丈夫白建华因宅基纠纷与郭亚辉之母段金着发生冲突,后段金着倒在地上。郭亚辉听说其母段金着被打,找王俊玲理论。当时王俊玲门市的两扇推拉铝合金玻璃门是关着的,郭亚辉用力按着玻璃门进入,致玻璃破碎。郭亚辉进入门市后又将后门处修表用的桌子推到,桌子将玻璃柜台砸坏。后王俊玲报案称郭亚辉将其门市的一扇玻璃门及门市内的手表等砸毁,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4日受理。2014年7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俊玲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王俊玲送达。王俊玲不服,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并未载明不予处罚的理由,仅写明了报案人称和郭亚辉的辩解,其认定事实不清。案发后,公安机关未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也未对视频资料中出现的证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但王俊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郭亚辉损坏财物具有明显的故意,案件事实仍需进一步调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濮阳县公安局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行为。

郭亚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处罚决定书未载明不予处罚的理由,认定事实不清。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未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不当。该视频资料仅显示案发现场外门市口的情况,该视频显示与案发现场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空间,该视频资料是白建华故意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与本行政案件无关联性,濮阳县公安局未调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并不违法。3、原审认定公安机关未对视频资料中出现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不当。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7、12、13、18、19均由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王俊玲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相应证据证明郭亚辉的违法行为。2、不予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载明事项作出。3、濮阳县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濮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2日接到报案,2014年7月23日出具不予处罚决定,办理期限违法。4、监控视频能够证明郭亚辉的到场情况和其他人进入门市的情况及案发前的情况,在场人可以作为合法证人,监控视频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证据7、12、13、18、19的制作程序违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案发后,濮阳县公安局及时受理查证,查证过程中多次找证人,证人拒绝到派出所,证人的书面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的可以延期,本案案情未查清,所以到2014年7月份作出处理。3、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不予处罚决定未明确规定载明的事项内容,本案不予处罚决定已明确查清的事实,并写明了证据情况。4、关于门市玻璃被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郭亚辉有主观故意,门市内物品被损坏没有证据证明是郭亚辉所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对郭亚辉作出的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对郭亚辉致使王俊玲门市玻璃破碎等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作出认定,也未载明对郭亚辉不予处罚的理由。原审认定濮阳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对郭亚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及是否应予行政处罚,濮阳县公安局应当进行深入调查,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并重新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濮阳县公安局重新调查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郭亚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濮县公(八)不罚决字(2014)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