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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石华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方行初字第9号 原告石某(又名石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峰,男,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诉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方行初字第9号

原告石某(又名石某某),男,1960年12月15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职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峰,男,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诉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案,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方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中止诉讼。2014年11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方公(交)行决定(2012)第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决定对石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案报告;2、移交案件证明;3、受案登记表;4、查获经过;5、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6、权利义务告知书;7、对石某询问笔录;8、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2)00855号血醇鉴定报告;9、方公刑鉴通字(2012)01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0、(平)公(交)鉴(毒)字(2012)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11、方公(交)行鉴告字(2012)第0019号鉴定结论告知书;12、方公(西)决字(2008)第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14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宛公交决字(2011)第411322-2900313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方公(城)行决字(2012)第1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关于对石某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情况说明;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20、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笔录;21、石某缓交罚款申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石某行政处罚合法,庭审中被告提供平顶山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人顾某某、张某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

原告石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程序,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庭前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第34条;2、《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辩称:对石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根据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庭前提供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明文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2系有关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1-21系被告对石某作出行政处罚时所履行的受案、询问、鉴定、告知权利义务、陈述和申辩的复核、审批决定、送达及执行等相关程序,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石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方城县公安局处以1000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2012年9月12日晚20时40分石某再次酒后驾驶豫RVX987号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后,2012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方公(交)行决字(2012)第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石某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同日向被告送达,拘留实际执行3天,罚款申请缓交尚未执行,原告不服行政处罚于2012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对辖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