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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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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继永不服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潢行初字第3号 原告吕继永,男,1966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胡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

(2015)潢初字第3号

原告吕继永,男,1966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城关镇胡围孜村。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乐洪根,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晓婷,女,1978年生,汉族,住光山县仙居乡。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继永不服被告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规划局)规划政许可,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光山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王晓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继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民,被告光山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山峰、乐洪根,第三人王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2日,光山规划局根据王晓婷的申请作出建字第4115222014000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人为王晓婷,建设项目名称:商住楼,建设位置:弦山办事处朝阳寺阚庄,建设规模:493.9㎡,附图及附件:申请、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1152220140008730120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字第4115220000508)、光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文件(光防办审缴字(2014)045号)。

被告光山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的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审批流程笺2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各1份,光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审批文件,光山县规划建房管理协议书、遵守规划管理承诺书、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告知书,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14)3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效果图、“健康路北侧王晓婷建房修建性详细规划图”,被诉规划许可证,罚没款、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基础设施费票据,证明该局系根据王晓婷的申请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该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和光山县该区域控制性规划要求。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原告吕继永诉称,其有5间建房用地位于光山县城关健康路北侧白果树小区,由南向北第二排。2001年就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王晓婷要在其建房用地正南方向建4层楼房。为此其到光山县政府信访,要求光山规划局依规处理。该局也曾制止王晓婷的建房行为,并称不经过四邻签字同意,不再为王晓婷办理建房手续。但是,2014年8月22日该局却为王晓婷办理了被诉规划许可证。该证签发前没有解决好邻里关系,没有通过四邻同意、签字,也没有公示。如今,王晓婷的楼房已建至第三层。该楼房后墙与其建房用地之间相距仅1米,该楼建成后,如果其在自己的建房用地上建房,建成的房子将永远见不到阳光。其持有的证件2001年就已签发,但光山规划局在2014年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时不考虑实际情况,对其利益完全忽视。该证严重影响了其权益,发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证。

被告光山规划局辩称:一、该局向第三人王晓婷颁发被诉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王晓婷向该局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该局审查后依法颁发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该局在审批前,按照规定进行了公示,征求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该建设项目北侧为高压电力走廊,该局根据有关规定也征求了电力部门的意见。二、被诉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没有损害吕继永的合法权益。该建设项目规划层数与西侧已建成的房屋一致,符合商住用地综合利用和区域协调一致的原则。吕继永关于其宅基地上将来建成的房屋“永远见不到阳光”的说法,是对不可能实现的结果的假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晓婷述称:一、同意被告光山规划局的答辩理由,该局为其颁发被诉规划许可证有根有据,合理合法,程序正当。二、原告吕继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一)其所建设房屋北侧空地上没有任何建筑存在,且该空地系高压电线走廊,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该处不允许建房。因此,原告吕继永并不是其邻居。被告光山规划局作出规划许可只须听取电业部门意见,无须征得原告吕继永的同意。(二)原告吕继永所持的两个许可证分别有六个月和半年的有效期,过期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动工建设的,证件即自动失效,而原告吕继永至今未动工建房;其所持的批准书只是变更登记材料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吕继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其所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并不能作为其主张利害关系的凭证。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吕继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继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2001)0011035,申请人:吕纪永(即本案原告吕继永,下同),建筑面积210㎡,建筑层数2层,用地位置:阚庄,用地四界:按城关镇土地所规划四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字(2001)0011035,姓名:吕纪永,批准占地面积:227.5㎡,批准建筑面积:210㎡,批准建筑地址:阚庄,作出时间:2001年11月2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城乡居民用地权属变更批准书”(主要内容:经审查同意将城关镇土管所用地208㎡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吕纪永同志作为住宅使用,位置:城关镇阚庄村民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使用期限:划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