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耿家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奎,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怀勇诉被告光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光山环保局)不服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原告王怀勇在同一诉状中对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起诉讼,经审查,被诉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均由被告光山环保局作出,被处罚人均为原告王怀勇,且均与其养殖生猪的行为有关,因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光山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光山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杰、杨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环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光环罚决字(2014)第0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以王怀勇在养殖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环境排放恶臭气体致使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在养猪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坑存贮养猪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造成水污染为由,责令其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分别处以罚款40,000元和30,000元的处罚。 光山环保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如下证据: 一、“12369热线投诉受理报告表”、该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汪双、8月20日对王怀勇所做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该局于2014年8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所附照片4张,于2014年9月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因王怀勇饲养生猪造成污染遭到投诉;该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发现王怀勇用其尚未拆迁的住房改建的养猪场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散发恶臭气体,部分养殖废物、废水排入猪场南侧一条容积约40m?的水沟中。 二、立案审批表两份,上述“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光环限纠字(2014)6061号、6062号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份,环境违法案件调查主办人审批表1份,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2份,光环罚先告字(2014)第039、0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光环听告字(2014)第039、0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和证明送达情况的照片1张,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意见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审批表各1份,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各1份,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和证明送达情况的照片1张,证明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听证申请书、延期听证申请书,光环罚听字(2014)01号、0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证明送达情况的照片2张,听证笔录,证明因王怀勇对光环罚先告字(2014)第0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异议,其按照听证告知提出听证申请,该局依法组织了听证。 四、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原告王怀勇诉称,其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料都做了无害化处理,并出卖给花木种植户,该行为可视为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被告光山环保局所称的恶臭气体不是由其养殖场而是由相邻的蛋糕厂丢弃的蛋壳等废料产生的,该局所称其贮存污水的沟、坑也是蛋糕厂将其家门前的道路挖断,用于该厂排放生产废水所致,坑中废弃物均为该厂堆放。因此,污染均由该厂造成。其已申请听证并提交证据,被告光山环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被处罚主体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光山环保局作出的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 被告光山环保局辩称:一、该局接到电话投诉后,对王怀勇养猪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养猪场南侧有一污水坑,沟内污水呈深黑色,散发恶臭气味。养猪场部分废物和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其门前水沟内。该局执法人员向王怀勇下达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其并未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王怀勇在养殖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恶臭气体和废水,造成周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二、该局就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水沟南侧堆放废弃物的行为也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王怀勇在养殖过程中,虽将猪粪卖给花农,但仍有部分猪粪、尿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门前水沟;其门前水沟不论由谁所挖,但王怀勇向水沟内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是事实。因此,该局作出的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前述处罚决定。 原告王怀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听证申请书,证明其在光山环保局处罚过程中,依法申请听证。 对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肖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明,肖某某的“乡村兽医登记证”,证明其门前的水沟系食品厂所挖,该厂向水沟内投放废料;其饲养生猪产生的猪粪都对外出售了;其对饲养场所进行定期消毒,对排泄物作无害化处理。 三、(2011)光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11张(其中4张与其他照片内容雷同)、(2014)光证民字第01660号民事调解书,照片3张,证明其仅从事家庭养殖,未造成任何污染,在2011年以前其门前并无水沟;该水沟系食品厂所挖,该厂自愿清污;该厂露天堆放废料,对其门前水沟造成污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就王怀勇所提交的证据: (一)光山环保局对其第一项证据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光山环保局对其第二、三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待证明事实。 经审查:在其第二项证据中的调查笔录属于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均附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其中笔录的取得方法、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调查笔录中主要证明:1.王怀勇饲养生猪所产生的猪粪有人定期上门购买用于花木种植园;2.王怀勇养猪场门前的水沟不是其本人所挖而是由蛋糕厂(即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挖,该公司也向水沟内排放废水、倾倒废物。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光山环保局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其第二项证据中肖某某的证明材料亦附有身份证明材料,具备形式要件。但其证明对象是王怀勇在生猪饲养过程中,对生猪易得的传染病采取了防疫措施,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第三项证据的公证书、调解书,是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就光山动监所提交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