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柘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常永,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柘城县伯岗乡。 法定代表人钱坤,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士林,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常永、王清诉被告柘城县伯岗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常永、王清自愿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常永、王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常永、王清负担。 审判长 王天峰 审判员 宋 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