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2号 原告羊治和,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学钊,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波,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民警。 原告羊治和不服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留)行罚决字(2013)第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治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汝公(留)行罚决字(2013)第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羊治和,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香晚16号。现查明:2013年7月31日9时左右。孙庄村香晚庄村民羊治和在汝南县留盆镇镇政府院内,无故对镇政府张雁亭进行辱骂。 原告诉称,2011年三夏期间,汝南县留盆镇党委书记张雁亭以麦田防火为由,强令当地政府组织大型机械犁群众的庄稼;原告代表群众要求镇党委政府赔偿群众的经济损失,并依法维权,将此行政争议起诉至法院。镇党委书记张雁亭多次派人背地里殴打原告,直至2012年12月18日县委组织部门在留盆镇考核镇领导班子时,在书记门口张雁亭指使他人把原告打伤。原告报警,派出所所长张炳文出警到现场目睹了一切,但张所长迫于压力当着张雁亭的面销毁了伤害原告的监控录像资。后该案件移交汝南县公安局处理,县公安局押案不办,原告逐级上访,后来县公安局将派出所所长张炳文调走,调来新派出所所长舒新伟。2013年9月6日舒新伟无故将原告抓到汝南县公安局,非法强行关押一天一夜,逼原告在拘留证上签字,但是又不把拘留证交给原告,然后逼迫原告写出不再上访的保证书,直气得原告一个星期后患心肌梗死,原告住院治疗,手术放了两个支架,到现在身体尚未恢复。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汝南县公安局关押原告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拘留一天一夜)经济损失500元(后变更为1680元)、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庭审中,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羊治和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通过庭审,从被告汝南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羊治和于2013年9月6日在汝公(留)行罚决字(2013)第2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汝公(留)缓拘决字(2013)第2007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被处罚人栏)签字,并同时书写了保证书。因此,原告羊治和在2013年9月6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羊治和应该在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羊治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羊治和诉请(1)依法确认汝南县公安局关押原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羊治和诉请(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恢复名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拘留一天一夜)经济损失500元(后变更为1680元)、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羊治和请求依法确认汝南县公安局非法关押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没有确认。故、原告羊治和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羊治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亚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