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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海霞与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范海霞,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范新臣,男,汉族,60岁,系原告范海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海霞,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范新臣,男,汉族,60岁,系原告海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邱应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节,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海霞要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原告围墙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新臣、胡国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节、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城市管理综执法局于2014年5月5日对范海河作出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芦岗办事处五小北路东,你所建外围墙,未按规划所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和上政办(2013)11号文件关于对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清查处理意见的通知,我局决定责令你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5月8日时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范海霞房屋的外围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黎文峰上国用(2001)字第2627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3年7月16日黎文峰与范海河签订的协议书;3、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图;4、照片;5、2014年5月20日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双李居民委员会证明;6、上编(2012)42号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7、上编(2010)36号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8、上政(2010)71号上蔡县人民政府文件;9、驻政文(2011)2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10、豫政文(2013)2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3年在上蔡县东关大刘购买房宅一处,并于2008年办理了房产所有权登记。但在原告及家人居住时间,被告多次以原告购买房屋的外围墙违法为由要求拆除,并在2014年5月20日带其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外围墙。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被告处罚主体错误。因为对于被告处罚的芦岗办事处五小北路东,所建外墙系1995年建成,非原告施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存在主体认定错误。二、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对于被告向原告进行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合法的告知陈述、申辩权,导致处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在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围墙行为违法的基础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评估财产损失为224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为22443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拥有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力的权力。二、被告在作出违法建筑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执法队员在芦岗街道办事处大刘村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违法建围墙。经调查,原告修建的围墙圈占的是城市公共绿地和道路用地,且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处罚时,没有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只是强制拆除了违法外围墙,考虑给其改错的机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当。三、原告所说被告处罚主体认定错误,原告通过黎文峰与范海河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取得处罚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至今,故对其拥有的房屋违建部分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原告诉状中提到被告多次以其购买的外墙违法为由要求拆除,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多次告知,故不存在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综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违法建筑处罚,强制拆除原告的外围墙,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范海霞第00019876号房屋所有权证;2、照片2张;3、评估费票据20张;4、医疗票据5张;5、2015年1月20日证明;6、2014年5月2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7、2014年4月1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上蔡县公安局上公(芦)行罚决字(2014)0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芦)行罚决字(2014)0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上蔡县公安局上公(芦)行罚决字(2014)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漯恒信评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黎文峰与范海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4、5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海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围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评估所花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范海河与黎文峰签订协议书一份,购买黎文峰位于上蔡县大刘三组的房宅一处。2008年5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范海霞颁发了上房权证第0001987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海霞,房屋东:任石头,南:空宅,西:路,北:曹三妮。2014年5月5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原告所建外墙未按规划所建,对范海河作出上城管责拆决字(20140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范海河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5月8日时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同年5月20日被告带其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的外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漯恒信评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长12.1米围墙损失评估价值为3993元、199天的误工损失评估价值为1843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