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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建中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苏建中,男,汉族,44岁。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重建,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宏坤,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苏建中,男,汉族,44岁。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重建,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宏坤,男,汉族,50岁。

原告苏建中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上公(蔡沟)决字(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梁重建,第三人刘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上公(蔡沟)决字(2012)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苏建中,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上蔡县蔡沟乡东陈村后陈村680号。现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蔡沟乡东陈村村民苏建中因无故耕种刘宏坤的土地与刘宏坤发生争执,后苏建中将刘宏坤打伤,经鉴定刘宏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苏建中的户籍证明;2、刘宏坤的户籍证明;3、2014年6月111日对刘宏坤的询问笔录;4、2014年6月11日对刘宏坤的询问笔录;5、2014年6月17日对苏建中的询问笔录;6、2014年6月17日对苏贺龙的询问笔录;7、2014年6月20日对陈铁磊的两次询问笔录;8、2014年7月17日对陈铁磊的询问笔录;9、2014年6月20日对刘万祥的询问笔录;10、2014年56月13日对苏醒的询问笔录;11、公(上)伤鉴(法)字(2014)8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建中);12、公(上)伤鉴(法)字(2014)8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宏坤);13、照片5张;1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5、鉴定人资格证书;1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7、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证明;18、上公(蔡沟)决字(2014)1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宏坤);19、上公(蔡沟)决字(2014)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建中)。

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4份;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呈请结案审批表;9、结案报告。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刘宏坤因租地发生纠纷一案中,刘宏坤租地合同是假的不合法。当时是刘窝、陈耕林、邱撵、苏高中几个人租的,种了两年之后,刘宏坤以欺诈的方式把地弄走,一直种到现在没交给群众一分钱。刘宏坤还把原告家种的豆子用除草剂打死,已造成损失。原告与刘宏坤发生冲突时是刘宏坤先动手打的原告,把原告打成轻微伤,比刘宏坤的还重。然而被告竟然把刘宏坤拘留三天,把原告拘留十天。原告感觉十分不公,心中十分冤枉。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21日苏醒证言;2、关于蔡沟中陈村八组村民反映本组15亩机动耕地的情况说明;3、关于蔡沟中陈村八组村民刘宏坤承包本组土地的群众代表意见;4、关于刘宏坤承包中陈村八组土地问题的群众代表意见记录。

被告辩称,2014年6月11日8时许,蔡沟乡东陈村村民苏建中因无故耕种刘宏坤的土地,在刘宏坤去播种时不让刘宏坤播种,与刘宏坤发生争执,并对刘宏坤实施殴打,造成刘宏坤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苏建中无故耕种刘宏坤依法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刘宏坤的土地使用权。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苏建中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苏建中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局对苏建中作出的上公(蔡沟)决字(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字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苏建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1年3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刘松恩、刘卫华、马月、刘万祥、刘大华、方翻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证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蔡沟乡东陈村村民苏建中因与刘宏坤耕种承包的土地发生争执,造成刘宏坤轻微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立案、调查,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对苏建中作出处罚的事实。以上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许,上蔡县蔡沟乡东陈村村民原告苏建中因无故耕种第三人刘宏坤的土地,在第三人刘宏坤去播种时,原告苏建中与第三人刘宏坤发生争执,造成第三人刘宏坤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上公(蔡)决字(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苏建中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苏建中十日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宏坤均对原告苏建中的起诉期限提出的异议,但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宏坤当庭均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苏建中无故耕种刘宏坤承包多年的土地,在刘宏坤去播种时不让刘宏坤播种,与刘宏坤发生争执,并对刘宏坤实施殴打,造成刘宏坤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宏坤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苏建中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建中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上公(蔡沟)决字(2014)1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苏建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