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臣,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年,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原上蔡县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付宾,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年、魏宏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付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上蔡县齐海乡申赵村委杨庄南侧,东至路、西至杨庄居民区、南至沟、北至杨庄居民区一片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1973年原告把此片土地卖给第三人上蔡县棉麻公司,当时双方约定:在此片土地上中间有东西宽8.5米,南北长96米属于原告的排水沟不卖,以供村里排水。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份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号为上国用(2002)字第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把原告集体南北长96米,东西宽8.5米的排水沟规划在其中。综上,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把原告集体排水沟规划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严重侵犯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庭审查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为第三人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已被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原上蔡县棉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上国用(2002)字第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予以收回、注销。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诉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