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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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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科、田建军、田建伟诉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规划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田科,男,汉族,72岁。 原告田建军,男,汉族,45岁。 原告田建伟,男,汉族,1951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和建设管理局。 法定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田科,男,汉族,72岁。

原告建军,男,汉族,45岁。

原告田建伟,男,汉族,1951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民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锋,该局规划审批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苟捞,男,汉族,1967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科、建军田建伟被告上蔡县城乡住房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建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四锋、邱志鸿,第三人贾苟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3月7日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发证机关: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日期:2011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个人):贾苟捞;建设项目名称:住房(翻建);建设位置:东街北侧,刘巷南段北侧;建设规模:一栋两层(240平方米),限高7.5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贾苟捞身份证复印件;2、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贾苟捞);3、上房权证字第2013000605-1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兰兰);4、房屋安全鉴定报告;5、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图;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8、票据4张;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保证书;10、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11、照片一张;12、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方和第三人贾苟捞系邻居关系,原告在第三人贾苟捞的东侧,原告方2002年在第三人贾苟捞东侧建房时留有8平方米的空地(原告方房屋西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征得原告方及共有人同意,未了解实际情况,擅自办理,侵犯了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王红兵证言;2、王发祥证言;3、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一、上蔡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旧房翻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市政规划,向颁证机关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费票据、基建占地文物调查、勘探报告、房屋现状照片和保证书,全部材料齐全,相关部门同意签字,经申请,被告依据相关材料,经逐级审核,于2014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原告诉称无理由,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在原旧址上翻建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告人不是邻居,四邻签字同意,四至无争议,已经实地勘察,符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5日地籍调查表(段清华);2、2011年8月12日地籍调查表(王大红)3、2013年6月17日地籍调查表(贾苟捞);4、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贾苟捞);5、上房权证字第2013000605-1号房屋所有权证;6、贾苟捞住宅平面规划图;7、照片两张;8、司法案例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说明,第三人贾苟捞所申请翻建的房宅系购买所得,2014年1月第三人贾苟捞向被告住建局申请房屋翻建,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贾苟捞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翻建条件,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该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说明被告住建局经第三人贾苟捞申请,相关部门审核后,经审批发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红兵、王发祥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贾苟捞递交的2010年5月5日地籍调查表(段清华)、2011年8月12日地籍调查表(王大红)、2013年6月17日地籍调查表(贾苟捞),说明贾苟捞所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土地,是2010年5月5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段清华进行地籍调查时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2011年8月12日段清华将该宅基地卖给王大红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大红地籍调查时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2013年6月17日王大红将该宅基地卖给贾苟捞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贾苟捞地籍调查时所填写的地籍调查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苟捞所申请翻建的房屋房宅系2011年8月12日段清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段清华颁发有上国用(2010)第2612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卖给王大红。2013年6月17日王大红将该房宅又转卖给贾苟捞。2013年9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了上国用(2013)第26127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61273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第三人贾苟捞向被告住建局申请房屋翻建,被告住建局在第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翻建条件,住建局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7日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了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田科、田建军、田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住建局的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贾苟捞颁发的建字第4117222014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