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申颜萍,女。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文深,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影,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申颜萍不服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秀波、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春影、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颜萍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申颜萍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其房屋的行为不服,请求对拆掉其房子和搬走损毁或丢失的室内财物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经济赔偿、赔偿其房屋损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对申颜萍作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颜萍的复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所申请的复议事项非具体行政行为等为由,驳回了申颜萍的复议申请。
原告申颜萍诉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对于原告房屋的违法强制拆迁执行,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就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艰难过程被告才予受理,但被告受理后作出了“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是对法律的曲解。《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陈述申辩、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综上,即便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仍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范围只能比诉讼的范围大,原告认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对本案予以审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焦政复延字(2014)3号通知书;5、2014年6月2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通知。6、原告当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2-4以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这三份证据均是在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时一并给原告送达的,且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时已经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证据5以证明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该通知时已将原告房屋拆除,证据6以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申颜萍认为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是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到的最高院《通知》第七条的适用前提是该诉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为违法”,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裁定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既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原告认为答辩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裁定组织实施了对申颜萍位于焦作市塔南路电视北楼402号房屋的征收行为,该行为没有超出法院裁定书的规定范围,不存在违法情形,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申请书》;2、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山行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3、焦作市众信公证处(2014)焦众证民字第3937号《公证书》;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7日《通知》及送达回证;5、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11日《催告通知书》;6、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受字(2014)1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答复书》及送达回证;8、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延字(2014)3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1、最高法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证据1-5作为事实证据,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6-9作为程序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0-11作为法律证据,以证明被告所做复议决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5均不能证明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合法的,且不能依据证据3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强制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0、11,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被告没有提供职权来源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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