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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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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玉进诉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玉进,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玉进,男。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玉进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市盐业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玉进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局委托代理人牛红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新乡市盐业局于新乡市北环路一粮库内查获盐产品185吨,分别为:白色塑料编织袋装,包上印有“白鹅牌”高级精制盐、50kg、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出品、产品标准号:GB/T5462-2003等字样,内装白色细颗粒精制盐产品80吨;黄色无标识工业盐33吨;江苏金坛产精制工业盐1.5吨;湖北产等外盐(工业盐)4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30.5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取样检测氯化钠含量99.1%,未检测出碘。对该批盐产品扣押后,经集体讨论后新乡市盐业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新)盐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党玉进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盐产品185吨。党玉进对新乡市盐业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盐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新乡市盐业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具有饲料添加剂和畜牧用盐双重属性,既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又受《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调整,两者同时适用,并行不悖,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需要选择适用的问题。由于畜牧用盐被《食盐专营办法》确定为专营产品,属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故党玉进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执法工作。”新乡市盐业局依法具备盐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新乡市盐业局对畜牧用盐也依法享有执法管辖权。党玉进认为新乡市盐业局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党玉进称工业盐已经取消了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新乡市盐业局查扣、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虽然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规定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但是,并不等于说工业盐已经放开经营,不需要任何监督管理,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和加强盐业管理的意见》规定:“为确保我省工业盐的有序供应,各级盐业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加强工业盐市场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业盐的生产经营活动仍需由盐业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再者,党玉进未能提交其具有工业盐经营资格的证据,党玉进无权进行工业盐的经营活动。新乡市盐业局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盐的经营活动”以及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之规定,认定党玉进具有违法经营行为,并对党玉进作出(新)盐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党玉进违法盐产品。新乡市盐业局对党玉进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党玉进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盐业局作出(新)盐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党玉进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党玉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将饲料添加剂认定为盐产品并由新乡市盐业局进行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乡市盐业局对工业盐没有处罚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新乡市盐业局(新)盐罚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新乡市盐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否属于盐产品的问题。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的规定,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属于盐产品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乡市盐业局对盐产品是否具有管理、执法权的问题。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新乡市盐业局负责新乡市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及盐业执法工作,本案中其按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党玉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玉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