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姚崇山(身份证姓名姚金宏),男。 法定代表人荆汝大,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秀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姚崇山不服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崇山、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孙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崇山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被告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封丘县城北街路东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其家名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崇山诉称,1965年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姚家房屋收归国有。1985年封丘县人民政府下达(1985)第56号文件将房屋退还姚家,但当时封丘县房管所将房屋出租给城关供销社使用。1988年城关供销社建鹏程商场橱窗拆除了应退还的部分房屋,姚家与城关供销社发生纠纷,橱窗建好后一直由姚家使用,当房屋退还姚家后,姚家就一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由于与城关供销社有土地权属纠纷,没有办成土地证。2000年封丘县城关供销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拆除姚家房屋,姚家才知道封丘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城关供销社颁发了封国用(土)字第2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此姚家提起了行政诉讼,案经六次审理,生效判决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1992年为城关供销社颁发的封国用(土)字第2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院六次审理的裁判文书中都明确了姚家与城关供销社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具体位置与四至。综上,原告与争议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以上事项在原告当时提交申请时均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中列明了,且原告当时也向被告提交有相关权属来源资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并解决该土地权属争议。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新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供销社持有的土地证,法院依供销社持有的土地证为依据判决拆除原告的房屋;2、(2001)新行终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城关供销社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原告家与城关供销社一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4、(2002)封行初字第06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城关供销社在争议土地上强行盖房;5、编号为20080720G6017的《信访复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争议地块的具体位置是明确的,且该复查意见也建议被告为争议方确定土地权属;6、城关供销社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调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某某明知城关供销社与姚家有土地纠纷还互相串通签订协议;7、2008年6月15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向城关供销社下达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2008年才撤销城关供销社持有的土地证;8、2009年2月《市长信箱答复意见》,以证明被告2008年通知撤销城关供销社持有的土地证,该地块与原告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9、编号1140505145826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材料,以证明城关供销社的土地证被撤销后至今都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10、编号1141104104323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材料,以证明争议地块是否符合总体规划与土地确权问题无关;11、编号114120214033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材料,以证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如何确定土地争议被申请人以及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应予受理;12、2014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也认为该地块存在土地权属争议;13、编号2014xgfc002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解决土地权属争议;14、1988年6月1日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城关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姚家1988年的四间房屋还存在以及2001年房管所出具证明的虚假性;15、2000年11月21日封丘县王村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继承接收该处宅基和房屋;16、2000年11月20日尚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继承接收该处宅基和房屋;17、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姚崇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2014年11月22日,原告姚崇山向答辩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与城关供销社原使用的(原鹏程商场占地)一宗国有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予以处理。答辩人接到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经调查后认定姚崇山所反映的争议土地位于封丘县城关镇北街口路东,南北长11.20米,东西宽6.80米,面积为76.16平方米。姚崇山的曾祖父姚万善于1917年曾在此处土地上购买了他人房产,1963年姚万善之子姚玉书将此处土地上东边的六间房屋与城关供销社在尚庄村的房屋进行了兑换,1965年国家进行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将姚玉书在北街口路东的全部房屋收归国有,由现房管所管理,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无法使用,在1968年房管所将此处房屋拆除重建,并将建成房屋租与城关供销社使用,1985年北街道路拓宽将此处房屋全部拆除,同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封丘县人民政府下发56号文件,将原收回姚玉书的三间房屋及一间柜房予以退还,但由于房屋已拆除无法归还,文件显示:只有以质论价给予补偿。1988年姚崇山家人将城关供销社建造的鹏程商场西侧三间橱窗强行占用,并在橱窗外搭建了三间临时房屋。2000年5月份,城关供销社持土地使用证以侵权为由将姚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姚家拆除三间临时房屋,后经法院终审判决,将姚家所建三间临时房屋予以拆除。后姚崇山及家人以种种理由多次上访,但对信访意见均不同意,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现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封政土决字(2014)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经答辩人审查,姚崇山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主张的土地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的案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姚崇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