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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守伟诉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同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绍印,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伟,男。

委托代理人陈同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战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绍印,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宋维学,男

委托代理人宋迎军,男。

上诉人张守伟诉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彬,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祖绍印、王晓波,原审第三人宋维学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8日晚上,张守伟在新乡县中心医院因琐事与宋维学发生口角后殴打宋维学致伤。经鉴定,宋维学的伤情系轻微伤。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6日做出对张守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新县公(七)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守伟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张守伟仍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新乡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新乡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新乡县公安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义务,其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张守伟认为新乡县公安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乡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经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相互印证,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新乡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作出对张守伟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采用的罚种、幅度合理恰当,故对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县公安局“新县公(七)行罚决字(20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守伟负担。

张守伟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殴打并维持了案涉处罚决定是缺乏事实根据的,证人李某某在公安调查询问阶段的前后两份证言对事发过程的描述明显不符,其证言存在虚假陈述,而另外两名证人秦某某、张某一直在场也均能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证人贾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保姆,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第三人自己陈述其在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后又去找到上诉人岳父理论发生了争执,原审第三人存在殴打上诉人岳父的情节,但公安机关并未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没有与原审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更谈不上殴打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结论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8月8日20时许,张守伟在新乡县中心医院因琐事与宋维学发生口角,后殴打宋维学致伤。经鉴定,宋维学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守伟的供述和申辩、受害人宋维学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守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且经复议该处罚决定被维持,综上,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宋维学述称,1、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原审第三人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不让本人保姆去陪该医院职工李某某的母亲打牌,与他们结下矛盾,之后李某某的丈夫张守伟多次对本人实施辱骂、砸窗、拽毁电视天线等行为,派出所为此进行过调解。2012年8月8日本人与保姆、病友李某某一起在医院散步期间,遭张守伟殴打,当夜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新乡县七里营派出所立案后,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贾某某和李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否认对本人进行殴打是在狡辩,本人所受伤害没有其他原因导致,就是上诉人殴打造成的;2、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准确,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显示打架结束后他们才到跟前,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作为一名近90岁的离休干部,被张守伟殴打一事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尽快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新乡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守伟与原审第三人宋维学相互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新乡县公安局接警后,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据违法行为人张守伟的供述和申辩、受害人宋维学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和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守伟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守伟原审诉称其不存在殴打宋维学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9日立案至2014年4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但新乡县公安局超期办案的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将该处罚决定撤销。原审判决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张守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张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刘大春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