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牧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亿人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后市工商局以公告的形式责令亿人公司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亿人公司仍未在限定的期限接受年检。2014年1月16日市工商局向亿人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经调查、核审、讨论、审批,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送达,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送达。亿人公司诉称,市工商局的行为程序违法,在可以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邮寄、公告送达,送达程序违法。市工商局依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不按时参加年检的企业责令限期年检外,不能自由裁量直接吊销,市工商局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并且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因此,请求撤销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原则上必须是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14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新《公司登记条例》)。本案中,市工商局处罚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旧《公司登记条例》),而亿人公司的违法构成时间在新《公司登记条例》实施以前,且无本法适用的特别规定,因此市工商局依据旧《公司登记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亿人公司诉称市工商局没有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邮寄、公告送达,属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市工商局于2013年3月6日进行直接送达未果,注明该企业处于关门状态,并有两名送达人签字,但没有见证人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后市工商局又以邮寄和公告二种方式向亿人公司送达,属程序瑕疵,原审建议市工商局规范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注罚字(2014)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亿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亿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注册登记以来,住所地、营业地、联系方式一直未发生变化,且一直保持开门状态,并未停业,被上诉人完全能够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未先直接送达,而首先采取邮寄送达,送达方式违反《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后果是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送达方式存在程序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在2014年2月28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且还有公告期60日,该处罚决定生效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提及,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2月19日发出通知,自3月1日起正式停止企业年度检验。适用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显对上诉人更为有利,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新法规定,即企业无需再进行年检。三、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此处依法指的是依照其它实体法,而不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本身,而另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已被2014年3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第648号令所删除,该法律依据已经不存在,因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既未在规定时间接受年检,又未申请延期年检,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履行了限期年检通知程序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告知程序,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直接送达未果后,才采取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因此答辩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均是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施行前,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答辩人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作出处罚决定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