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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孝民诉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王孝其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民,男。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梦航,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轩,封丘县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民,男。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梦航,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轩,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飞,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指导员。

原审第三人王孝其,男。

委托代理人王节祥,男。

上诉人王孝民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陈桥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王孝其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孝民委托代理人尹建民、陈桥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怀轩、王启飞、王孝其委托代理人王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孝民与王孝其均系封丘县陈桥镇二郎庙村村民,2014年6月22日,在王孝其盖房的时候,王孝民和王孝其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架,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孝民之损伤属轻微伤。陈桥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孝其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王孝民不服,向封丘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复(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孝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陈桥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本案陈桥派出所认定王孝其家盖房时,王孝民因王孝其家盖房离王孝民家近为由发生打架,王孝其用砖头将王孝民面部打伤,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桥派出所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按照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裁决等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程序合法;陈桥派出所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对王孝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处罚并无不当。王孝民关于王孝其处罚显示公正,应予撤销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孝民负担。

上诉人王孝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未依法对行政处罚审核、审批;处罚决定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来看,无论结案报告还是处罚决定书只字未提上诉人有过错;本案中第三人违法占用上诉人宅基地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找其协商时,第三人用砖头将上诉人砸伤,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第三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撤销陈桥派出所封公(陈桥)行罚决字(2014)0444号行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陈桥派出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进行了审核、审批,有内部审批材料为证,但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不是人民法院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二、答辩人综合考虑双方的情节,认为王孝其的作案动机、目的,是民间纠纷引起的,且双方是近邻,危害性不大,王孝民找别人事引起打架,王孝民应负一定责任。答辩人根据王孝其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是正确的,也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的原则。王孝民认为本案处罚有失公正,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

原审第三人王孝其述称,双方宅基地经乡村两级处理,第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宅基地,但双方纠纷是由宅基地引起的,上诉人阻挠第三人施工才导致事情恶化,上诉人拿着大铲在墙边威胁施工工人,不是去铲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陈桥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桥派出所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到陈桥派出所取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王孝其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与事实不符,量罚不当应予撤销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孝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