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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改不服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4)孟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张改,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男,195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闫子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行发山,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副所

(2014)孟行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张改,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男,1952年6月3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理人闫子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晓亮,孟州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行发山,孟州市公安局会昌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李菊玲,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

第三人李菊芬,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张改不服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晓亮、行发山,第三人李菊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下达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曾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处罚结果,下达了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以处罚决定不适当为由,撤销了原处罚决定,现被告没有复核或审查,作出与原处罚决定完全一样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受法院通知到法院解决问题,而两个第三人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分析事件的起因、事发地点、人数多少、年龄大小、力量强弱,不考虑谁先动手,是否有伤,不追查事后的结果,片面的认为只要还手就得处罚,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存在超期办案,不依法办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不成立。2012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张改因同李菊芬、李菊玲的父亲李法青产生的经济纠纷到孟州市人民法院说事,后在孟州法院西办公楼二楼北侧办公室门口李菊芬、李菊玲同张改发生争执,并对张改进行殴打,张改也还手殴打对方二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裁决是给针对原告对李菊芬、李菊玲实施的殴打行为作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认为原告无违法事实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对张改进行殴打,张改也还手殴打两个第三人,经调查在场证人均证实张改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并根据案件起因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应负的责任,分别对李菊玲、李菊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对张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原告认为严重超期办案不成立。2012年11月15日接到报案,因需做伤情鉴定,在2013年1月7日作出伤情结论,按法律规定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2013年1月27日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超期。第二次我局撤销对原告的处罚,依照办案程序2014年5月16日重新下达处罚决定书,与张改撤诉时间2014年3月24日间隔50多天,在此期间我局依法办理延期一个月的手续,不到二个月结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李菊玲述称,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言词证据(直接证据):1、询问李菊芬笔录(公安卷第11-14页);2、询问李菊玲笔录(公安卷第26-28页);3、询问李某甲笔录(公安卷第44-48页);4、询问王某某笔录(公安卷第50-54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张改案发当日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第二组言词证据(间接证据),1、询问胡某笔录(公安卷第56-59页);2、询问李某某笔录(公安卷第60页);3、询问李某乙笔录(公安卷第63-65页);4、询问杨某某笔录(公安卷第67-68页);5、询问汤某某笔录(公安卷第71页);6、询问李某丙笔录(公安卷第74-75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张改与他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调取的书证:张改户籍证明(公安卷第118页),证明张改具备完全责任年龄。

第四组证据案件相关法律手续: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卷第9页);2、传唤违法行为人出具的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公安卷第10、16、17、25、31、32页);3、告知张改陈述和申辩权利(公安卷第98页);4、对张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第1页);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卷105页);6、送达回执(公安卷第106—115页),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案件均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原告张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4张;2、头发一缕。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第三人李菊芬、李菊玲殴打并受伤的情况。

第三人李菊芬、李菊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菊芬、李菊玲是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客观,不应认定,王某某、李某甲应当当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头发只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处理时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打第三人。

第三人李菊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头发不能证明是当时打架时掉的头发,对照片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和两第三人在孟州法院西办公楼二楼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是否有效。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张改因同李菊芬、李菊玲的父亲李法青产生的经济纠纷到孟州市人民法院说事,后在孟州法院西办公楼二楼北侧办公室门口李菊芬、李菊玲姐妹俩同张改发生争执,并对张改进行殴打,张改也还手殴打对方二人,2013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0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改行政拘留五日。针对第三人李菊芬、李菊玲的违法行为被告分别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0025、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菊芬、李菊玲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孟公(会)行罚决字(2013)0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以处罚决定书不适当为由,自行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张改于2014年3月24日撤回诉讼。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为由重新对原告作出孟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改行政拘留五日,张改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下达了焦公复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