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刘东明,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闫子芳,该局局长。 原告刘东明不服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赵)行罚决字(2014)第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东明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东明撤回起诉。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