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珂珂,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燕,党支部书记。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5232.2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占用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土地12374.24平方米建学校,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105232.2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占村庄用地、水浇地(3612.65平方米)、沟渠和其他草地(7045.85平方米)建学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5232.2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4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