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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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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荥阳兴源煤化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荥阳市惠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磊,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荥阳市兴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荥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荥阳市惠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杜文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磊,荥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荥阳市兴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站南路中段南侧29号。

法定代表人是孙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座鹏,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荥阳市兴源煤化有限公司职工,住荥阳市城关乡雷垌村207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建罚决字(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份在未依法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荥阳市商业巷盐业公司对面建设钢架结构厂房,其建筑面积3430平方米,计划总投资120万元,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4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建罚决字(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罚款13200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建罚决字(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9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