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中原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伟贤,经理。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67017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份擅自占用荥阳市贾峪镇周垌村、洞林村、鹿村、郭岗村、邢村的土地合计79373.94平方米修建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法于2014年3月18日对被执行人的部门经理张泽华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修建道路、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及其部门经理张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系道路工程的施工方,申请执行人将其认定为违法占地的行为人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被执行人的部门经理个人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667017元及其加处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张万青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